(2015)融民初字第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魏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769号原告魏某,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俞某,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魏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初经被告俞某二舅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24日在福清市三山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9年8月4日生育长女俞某甲,于2012年8月15日生育次女俞某乙。婚后不久,被告以在外做事业购买钩机、包工程等名义,多次要求原告到原告的母亲处为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多万元。被告自2013年11月弃妻女离家之后至今未返,也未给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为了抚养两个女孩,每天辛苦做工赚些低微工资维持生活外,还向亲戚借款度日,生活非常艰辛,经常掉泪。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存在偷原告零钱、以在外做事业为名借钱、不想做事等缺点。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4年8月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长女俞某甲由原告代领抚养,婚生次女俞某乙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24日在福清市三山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9年8月4日生育长女俞某甲,于2012年8月15日生育次女俞某乙。现长女俞某甲跟随原告魏某居住,次女俞某乙跟随被告俞某父母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18日,原告以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庭审中,原告确认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户主为俞某的户口簿、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持证人为魏某的结婚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原告曾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可依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俞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居住,且已满十周岁,经本院征询其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本院尊重其意见,原、被告离婚后,婚生长女俞某甲可由原告继续直接抚养。原、被告婚生次女俞某乙常年跟随被告父母居住,经本院征询被告父母意见,被告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婚生次女俞某乙,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婚生次女俞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因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婚生女,且被告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婚生次女俞某乙,结合子女的实际需求,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故对于原告要求各自负担二婚生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俞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俞某甲由原告魏某直接抚养,原、被告婚生次女俞某乙由被告俞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杨海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