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黄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川区经济开发区七河路。组织机构代码68044124-7。法定代表人糜必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家聪,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8日,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清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松,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7日,现住达川区。原告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不服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达市劳人仲案(2015)127号仲裁裁决书。一、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请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每月工资为3000元,全勤奖200元,安全奖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2015年4月18日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申请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上班。在上班过程中,被告不听从车间领导的安排和管理,被领导批评教育后,便不假离开原告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假离开原告单位,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二、原告只应为被告缴纳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是2014年4月19日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4月19日才建立,原告只应为被告缴纳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依法判决原告只应为被告缴纳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被告辩称,我于2010年到公司上班,我写辞职书,未去公司有十几天,十几天后我又回公司上班,2012年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为我缴纳保险费,2015年4月22日离职是因为公司开除我,同时算出工资但未支付(2月、3月、4月的工资)。我以前上班每月扣养老保险金,从2014年开始至今,公司全体员工未缴纳保险金,我的养老保险应从2014年1月缴至2015年4月。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为“家里有事”,原告批复为“同意辞工”。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2014年4月19日,被告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安全奖100元,全勤奖200元,共计3300元,合同期间,原告代扣了被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没有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共计9709.56元。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前被告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93.93元。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劳动合同书,入职登记表,辞职申请表,个人基本情况表,缴纳社保表,开除处分通知,辞退结算单,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表,被告从2010年3月入职后,于2011年1月3日辞职,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员工入职登记,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为其缴纳2012、2013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充分,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签订时需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被告自2011年1月递交辞职申请表后,最迟于2012年1月起与原告再次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从2014年度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没有举出给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不属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9709.56元,本院予以支持。开除处分通知,证明系原告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的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878.76元(3393.93元×3.5月)。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应为被告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抗辩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9709.56元。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78.55元。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被告缴纳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锋审 判 员 罗小旋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