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辖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辖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现住江苏省无锡市。上诉人董某某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汝州市杨楼镇某庄村4组,被上诉人只是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打工,江阴市某某镇陶新路8号仅为其暂时居住地,其提交的暂住证只能证明持有者在某地有暂住的资格,不能认定其连续在江阴市居住一年以上,更不能据此认定江阴市为其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院即汝州市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上诉人王某某自2012年3月已经离开户籍地汝州市杨楼镇某庄村4组,长期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居住、打工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原告选择在平顶山市汝州市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平顶山市汝州市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汝州市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899号���事裁定。二、本案由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西斌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