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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家培与林华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培,林华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许家培,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林华云,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许家培与被告林华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金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培、被告林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培诉称:被告林华云因购房缺资金,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月息按1.5%计算偿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债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华云辩称:讼争债务不是因被告购房缺钱向原告借钱产生的。被告欠案外人郑淑标购房款。原告是郑淑标所建房屋的承建商,郑淑标欠原告工程款。三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工程款与郑淑标对抵,因此变成被告欠原告380000元。被告并非不愿还钱,而是目前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华云曾欠案外人郑淑标购房款,案外人郑淑标也曾欠原告许家培工程款,后三方均同意将被告林华云欠郑淑标的购房款与郑淑标欠原告的工程款对抵,并经结算,应再由被告付还原告380000元。被告为此而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许家培借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380000.00).期限三个月.如超时按1.5分利算.最迟年底结清.借款人:林华云20**.7.16”。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款目,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案由宜确定为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欠原告380000元款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至于上述欠款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对此未予以反驳,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也约定有“超时按1.5分利算”,故本院可确认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至于计息起讫期间,其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而原告诉请自2014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许家培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家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98元,减半收取3799元,由被告林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微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