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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恢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全东与李红彦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全东,李红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恢字第183号申请人张全东。被执行人李红彦。张全东申请执行李红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全东依据生效的(2009)辉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红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欠款852.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返还张全东电缆厂内东屋南边四间房屋,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张全东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市检民抗(2012)04号民事抗诉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7月3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辉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李红彦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再审判决,发回重审。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8日作出(2014)辉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09)辉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辉民初字755号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李龙山审判员  孙居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保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