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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明与朱慧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慧芳,李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慧芳。委托代理人:阮金炳,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黄情,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慧芳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台州军分区古桥营区工程的一标段由友力集团承建,二标段由方远集团承建。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台州军分区古桥营区工程,乙方:不锈钢门、车库卷帘门(李明);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承包范围:本工程不锈钢门(不锈钢材料型材:304、小门钢化玻璃厚10mm、大门钢化玻璃厚12mm);承包价格:不锈钢大门510元/㎡,不锈钢小门600元/㎡,车库卷帘门70元/㎡,地弹簧400元/只,推拉门配件1200元/件;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每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工程按70%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结清。项目部每月发放人工工资必须按班组工人出勤表发放,乙方每月月初上报人工工资册及考勤表,项目部每月15号前后发放人工工资;并约定若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未履行合同部分总金额15%的违约金。合同的落款处载明:“甲方:经手人朱慧芳,乙方:李明”。工作完成后,原告已陆续收到款项90000元(包含友力集团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0000元)。2014年1月22日,台州军分区古桥营区工程(一标段)及(二标段)经椒江区财政审核通过。2014年8月5日16时24分,原告与被告通电话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原告要求按最后发给被告的结算单18万多元的价款支付尾款,而被告称“要根据钢化玻璃还是什么玻璃重新结算”再付尾款等。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该院申请对台州军分区古桥营区制作安装的不锈钢门、车库卷帘门、地弹簧、推拉门配件(包工包料)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3日,台州中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台州军分区古桥营区不锈钢门、车库卷门工程鉴定报告书》,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单价(不锈钢材料型材:304、小门钢化玻璃厚10mm、大门钢化玻璃厚12mm);承包价格:不锈钢大门510元/㎡,不锈钢小门600元/㎡,车库卷帘门70元/㎡,地弹簧400元/只,推拉门配件1200元/件),工程量依照2014年12月31日《现场勘验记录》的实际丈量,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18184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2015年3月16日,该鉴定机构依据该院函告的原告以同规格的普通玻璃安装的实际情况,作出上述鉴定报告的修正补充报告,鉴定结论:工程造价17227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虽名为《劳务承包协议书》,但其内容反映标的为台州军分区古桥营区不锈钢门、车库卷帘门的安装,故本案实质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且该工作成果已经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安装钢化玻璃而原告实际安装普通玻璃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因被告曾在通话中表示按实际安装玻璃进行结算,说明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安装普通玻璃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部分工作内容的合意变更,原告不因此构成违约。对于本案价款的总额,该院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的数额予以确定。被告延期支付部分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今延期付款时间较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未付款部分的15%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合理。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友力集团、方远集团系代理关系的抗辩主张,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慧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价款82277元并赔偿违约金12341.55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已减半,已由原告李明预付),由原告李明负担196元,被告朱慧芳负担1073元;鉴定费3800元(已由原告李明预付),由原告李明负担1000元,被告朱慧芳负担2800元。宣判后,朱慧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1、门窗的安装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2、涉案合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本质要求;3、从涉案合同的形式来看,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从合同的文字及用语看,大量使用了工程、施工等字样。综上,本案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不属于承揽合同;二、上诉人不是一审中适格的被告。1、被上诉人提供的进帐回单明确收款人为被上诉人,而付款方却是方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2、上诉人从未付款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经济往来;3、上诉人只是经办人,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明的诉讼请求。李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工程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是关于台州军分区古桥营区不锈钢门、车库卷帘门的安装,并由合同另一方支付款项,上述特征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不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只有上诉人朱慧芳签字确认,虽然上诉人签字前方注明为经手人,但上诉人提供的友力集团向被上诉人直接付款及两份《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上甲方签字的行为系代表两家承建单位实施的代理行为,故上诉人系该《劳务承包协议书》的一方主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上诉人朱慧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