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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明双与张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双,张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971号原告赵明双,男,汉族,1967年1月出生,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张宝珍,男,汉族,1966年3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赵明双与被告张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双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1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一直未按照还款协议中的内容支付原告所欠借款和将其名下房屋过户与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5万元并支付3万元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明双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张宝珍向原告借款45万元以及被告未按照协议偿还借款所产生3万元利息的事实。2、证人郭海彪,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还款协议和抵押协议和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张宝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赵明双向法庭提供的第1、2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6月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1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2013年5月10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完毕不计利息,2014年1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将另加计息1万元,如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仍未偿还完毕原告的借款,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将加利息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明双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张宝珍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航天经济技术区雁南路128号曲江阑山3号楼2单元28楼3号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赵明双与被告张宝珍之间成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张宝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赵明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3万元。对于原告赵明双提出由被告张宝珍偿还本金45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3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明双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3万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用3500元,由被告张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