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蒋代壁与赖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蒋代壁,男,土家族,1941年5月17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军,男,土家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代壁诉被告赖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22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阿中民立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代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林琰、被告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代壁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将由被告每年向原告交承包费100000元。2013年被告欠承包费6000元,2014年被告也拒付承包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砖厂承包费106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赖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原告先期违反了协议,在砖厂又建了一个砖窑自行生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蒋代壁与被告赖军签��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在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的第二砖厂,从2009年开始,所有权归属蒋代壁、赖军共同所有各占50%的股份。2、蒋代壁的50%的产权承包给赖军经营,赖军每年向蒋代壁交10万元承包费,……。3、赖军对砖厂行使管理,销售生产,负责各单位的费用交纳。砖厂的一切公伤事故及各职能部门的技术要求,监督检查由赖军个人承担,蒋代璧不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原告在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第二砖厂内又自行新建了一座砖窑,并开始自己进行生产经营。被告赖军认为原告的行为妨碍了其经营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3年被告欠原告承包费6000元,2014年被告未向原告交承包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赖军以原告妨害其经营权为由,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原告对被告砖厂承包经营权的妨害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现被告拒付承包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妨害其经营权故不予支付承包费。因被告主张的原告妨害经营权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且被告已就此提起诉讼,其以此抗辩不支付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0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拖欠承包费系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所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代壁支付承包费106000元;二、驳回原告蒋代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195元,由被告赖军负担1129元,原告蒋代壁负担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