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郭勇与秦雅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秦雅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42号原告郭勇,男,汉族,1969年6月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秦雅渝,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郭勇诉被告秦雅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李自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雅渝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其住房作抵押借款40万元,用于被告旅游公司周转,结果四个月之后被告就注销了该旅游公司之后失踪;原告找到被告妻子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知被告与其早已离婚,其提供的担保房产也是归女方所有。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秦雅渝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勇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万),每月支付郭勇壹万陆(1.6万)借款时间从2012.11.20日算起到2013年5月19日止。到时如需续借,必须先还后借。另秦雅渝用陈家坪华宇小区重庆市现住房88㎡,面积作抵押。被告还在该借条上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11月20日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其中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取款38.4万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存款38.4万元。原告陈述,其二人是提交双方的借记卡在柜台办理的转账业务,其中取款的卡为原告所有,存款卡为被告所有;因被告预先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6万元,故实际转款金额为38.4万元。原告还陈述,被告在借条上载明的抵押房屋并非被告所有,故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在借款后又支付了2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借记卡存(取)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雅渝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资金,且原告也提交了38.4万元的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故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38.4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借款金额为38.4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3年5月19日前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并偿还本金,但被告至今支付了2000元利息,未偿还过本金,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利息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6万元,即月息4%,该利率明显过高,原告自愿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雅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郭勇借款本金38.4万元;二、被告秦雅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郭勇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以3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100元,由被告秦雅渝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兰 霞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