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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仲利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吴仲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仲利。上诉人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8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双方如有争议,在乙方(吴仲利)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吴仲利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故上诉人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的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