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桂荃、叶芸玲与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荃,叶芸玲,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80号原告赵桂荃。原告叶芸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雯静。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哲怀。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委托代理人王燕桦。原告赵桂荃、叶芸玲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荃、叶芸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潇、叶雯静,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哲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荃、叶芸玲诉称,原告户系兴中村世代居民,原有住房61平方米(已拆),按本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规定,原告户应予审批54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申请建房用地,2008年5月1日原告所在村也同意本户报批54平方米,并经张榜公示无异议,由当时联村干部确认上报,可是原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不予审核上报。为此,原告多次向原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信访,结果原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作出了二份稠城访字[2014]23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相同(即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作出一份,2014年9月23日作出一份)。该处理意见要求原告在拆除使用的所有农村宅基地房屋(包括违章建筑),由兴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保证无其他宅基地后,再按有关程序办理农村住宅用地报批。针对该意见,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又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后,义乌市人民政府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均作出维持稠城访字[2014]23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考虑也只能考虑与该事件有关的因素,不得考虑无关因素而影响其决定,本案中被告关注二处房屋是不在兴中村旧村改造范围内(详见《兴中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第三条)。综上,由于上述被告信访事项处理的随意性,不同时间作出二份相同处理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实体上认识错误,导致原告失去取得农村建房用地使用权。请求判令:1、撤销稠城信访字[2014]23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判令被告给原告户农村建房用地审核报批54平方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事实证据:1、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稠城街办[2002]11号文件一份。证明兴中村实施旧村改造规范性文件。3、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兴中村世代居民,符合旧村改造条件。4、宅基证一份。证明兴中村旧改范围内原告有旧房已拆的事实。5、公示一份。证明兴中股份经济合作社同意上报报批54平方米的事实。6、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符合条件被告不予审核的事实。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以信访的形式向被告反映兴中村旧村改造安置问题。被告以稠城访字[2014]23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作出处理意见。原告不服请求义乌市人民政府复查,义乌市人民政府以义信复决字[2014]2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决定,维持被告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对复查意见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金华市人民政府以金政复[2014]4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决定,维持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稠城访字[2014]23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的处理意见,是被告告知原告参加旧村改造申请住宅用地应履行先义务,以满足审核报批条件。这是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不是不作为,是原告不符合法定(约定)条件不能办理审核报批。被告的信访处理意见未对原告的权利与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在原告履行义务符合条件后,被告会依法作出审核意见。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的审核是行政权,不是司法权。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其审核多少平方米建房用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稠城访字[2014]232号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起的信访事项进行的答复。2、义信复决字[2014]28号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信访意见答复不服,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义乌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3、金政复[2014]43号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金华市人民政府复核决定维持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告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4、补充协议复印件(原件在义乌市国土局的档案室)一份。证明2003年10月31日原告与兴中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会将村内所有的建房包括违章建筑在2003年11月底前自行腾空。法律依据:1、稠城街办[2002]11号文件兴中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2、义政[2001]113号文件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3、《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4、《信访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本院认为,原告赵桂荃通过信访形式向被告及其上级行政机关反映落实农村建房宅基地审批事宜,被告及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已经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信访程序已经终结。被告及其上级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原告赵桂荃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原告赵桂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稠城访字[2014]23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根据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叶芸玲与赵桂荃系夫妻,其建房宅基地系以赵桂荃为户主共同申请报批,因此原告叶芸玲的该项起诉也应予驳回。原告赵桂荃、叶芸玲请求被告为其审核建房宅基地,从其提供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来看,兴中股份经济服务社已经完成宅基地的申报并公示,被告已于2008年8月18日收到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原告自2008年8月18日起即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时间,但二原告直到2015年5月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二原告的起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桂荃、叶芸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5)金义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