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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重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恒升等与被告王树江等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升,王惠云,王惠玉,刘捧聚,刘滨聚,刘春聚,刘菊兰,刘滨香,刘滨荣,王树平,王树江,王秀贤,王秀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重初字第64号原告王恒升,男,192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惠云,女,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原告王惠玉,女,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捧聚,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刘滨聚,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刘春聚,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刘菊兰,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刘滨香,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刘滨荣,女,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以上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婕美,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平,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树江,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秀贤,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秀菊,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恒升、王惠云、王惠玉与被告林秀芝、王树江、王树平、王秀贤、王秀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做出(2012)莱州民初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树江、王树平、王秀贤、王秀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捧聚、刘滨聚、刘春聚、刘菊兰、刘滨香、刘滨荣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九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捷美、被告王树平、王树江及被告王树平、王树江、王秀贤、王秀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秀芝已于2013年1月30日去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洪与王王氏系夫妻关系,现已去逝多年。王洪与王王氏生有三子,长子王恒业、次子王恒通、三子王恒升。长子王恒业、次子王恒通已去逝。原告王惠云、王惠玉系王恒通的二个女儿,林秀芝系王恒业的妻子,被告王树平、王树江系王恒业的两个儿子。因王洪夫妻遗留在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蒲家洼村草房八间未予分割,现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各原告对1951年登记在王洪名下座落于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蒲家洼村的房产一处所占份额,其中原告王恒升要求确认占该房屋的十分之三份额,原告王惠云、王惠玉要求确认占该房屋十分之三份额,其余六原告要求确认占该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四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争的房屋已经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洪与王王氏系夫妻,二人共生有四名子女:长子王恒业、次子王恒通、三子王恒升(即原告)、女儿王淑娥。王恒业与妻子林秀芝生有四名子女:王树平、王树江、王秀贤、王秀菊(即本案四被告);王恒通与妻子尹文秀生有四名子女:王惠玉、王惠云、王滨生、王春生;王淑娥与丈夫刘德昌生有六名子女:刘捧聚、刘滨聚、刘春聚、刘菊兰、刘滨香、刘滨荣。王洪于1972年12月18日去世,王王氏于1976年1月25日去世;王恒业于2009年9月26日去世,林秀芝于2013年1月30日去世,林秀芝去世时其父母已早于她去世;王恒通于2011年7月26日去世,尹文秀于1998年1月11日去世;王淑娥于1974年12月27日去世,刘德昌于2011年11月去世,刘德昌去世时,其父母已早于他去世。王洪和王王氏夫妻1951年时居住在掖县十三区蒲家洼村,现名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蒲家洼村,住宅院落原有草房八间,其中北屋四间、南屋四间。王洪夫妇去世后,该房屋院落由王恒业管理使用。1991年6月1日,王恒业、林秀芝夫妻二人在街坊、邻居见证下与被告王树平、王树江订立分书分家各居,将上述草房八间分给被告王树江,分书中写到:“因次子未婚,所分到的房屋须返新”,“长子树平找给次子树江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分后次子树江自己负责盖新房和取(娶)亲。再关两个儿子所分到的房子都有二老常期居住的权利”。2012年9月5日,原告王恒升、王惠云、王惠玉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座落于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蒲家洼村户主为王洪的房产一处,三原告自认该房屋价值为3万元。庭审中,三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三原告占该房屋的份额,不要求居住使用。重审中,经本院依法追加刘捧聚、刘滨聚、刘春聚、刘菊兰、刘滨香、刘滨荣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九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讼争房屋因旧村改造被拆除,要求分割拆迁补偿的房屋,要求分给九原告100平方米的楼房,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各原告对1951年登记在王洪名下座落于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蒲家洼村的房产一处所占份额,其中原告王恒升要求确认占该房屋的十分之三份额,原告王惠云、王惠玉要求确认占该房屋十分之三份额,其余六原告要求确认占该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主张,1951年登记在王洪名下的上述八间房屋,当时的共有人为五人,分别是王洪、王王氏、王恒业、王恒通、王恒升,现在除王恒升外其他共有人均已去世,四被告是王恒业的全部法定继承人,王恒通已去世,去世时留有遗嘱,其遗产由王惠云、王惠玉继承,原告刘捧聚、刘滨聚、刘春聚、刘菊兰、刘滨香、刘滨荣是王淑娥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因该八间房屋现仍登记在王洪名下,为家庭共同财产,故九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掖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3月3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联,其中记载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为:土字第01031号,户主为王洪,“人口”栏记载:“五口出外三口”,种类为“草房”,间数为“八间”;2、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蒲家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已去世王洪夫妇,在本村有民房一处8间,在1991年后没办理房产证。特此证明。(村委公章)2012年8月27日”;3、署名为王恒通的遗嘱1份,其中记载,“我立遗嘱我死后将我所有房产财物都给我俩个女儿共同所有,别人无权干涉无权分配和取得,以后我住院所需费用及死后费用也由我俩个女儿共同承担。立遗嘱人王恒通2008年10月2日”;4、王淑娥丈夫刘德昌的死亡殡葬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刘德昌与王淑娥子女情况的证明。经质证以上证据,被告对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联、蒲家洼村委会的证明、刘德昌的死亡殡葬证及刘德昌与王淑娥子女情况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署名王恒通的遗嘱表示与王恒通家一直没有联系,对此遗嘱不清楚;对蒲家洼村委会的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四被告主张,1951年登记的户主为王洪的房屋已不存在,王洪与王王氏去世后王恒业多次通知王恒升、王恒通回来处理老人的后事和财产事宜,二人均未回来,1991年6月,王恒业与林秀芝夫妻与被告王树平、王树江订立分家分书,将上述草房八间分给被告王树江,其中的南屋四间于1991年倒塌,北屋四间由王树江于1992年春天进行了翻建,由原来的草房翻建为四间砖石瓦房;2013年春天,因本村进行旧村改造,王树江翻建的四间砖石瓦房被村委组织人员拆除,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提供了其主张的翻建后、村委旧村改造拆除前四间北屋和坍塌的南屋的照片四张、上述1991年6月王恒业与林秀芝夫妻与被告王树平、王树江订立的分家分书、收信人为王恒业、写信人落款为“惠明”的书信一封,其中的照片显示,北屋的东山和后檐墙为砖石结构、前檐墙为砖石加土墼(音ji,用土坯挤压而成的块状物,用于垒墙等)结构,屋顶为红瓦;被告提交的书信落款时间为1991年7月2日,其中写有:“我爸本身识字不多,多年没写字了,也提不起笔来,让我代笔。关于老家房产之事,我父母的意见是一致的,伯父母您随意怎么处理都行,只要您二老身体好,全家欢欢乐乐、和和睦睦的,我们全家更快乐!”。经质证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对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南屋四间于1991年坍塌的事实,但主张北屋没有全部翻新,只是进行了修缮、换了瓦;对被告提交的分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王恒业对八间房屋没有处分权;对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1991年7月2日的书信认可是王恒升女儿王惠明所写,但主张王惠明无权代表原告王恒升处分原告王恒升的财产。重审中,四被告为证明其翻新四间北屋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徐京合、孙福忠到庭做证。证人徐京合到庭证明:我给二江(被告王树江的小名)盖(建)房子来,二江的房子在蒲家洼村;1992年春天我领着六、七个人建的,房子是拆到地基重建的,谁拆的我不知道;房子是用石头、砖、土墼建的,窗是老窗,前檐墙小平口以上是墼,下面用石头。证人孙福忠到庭证明:大概一九九一、二年的时候,我帮王树江拆房子来,基本上是王树江自家拆的,我和王树江是邻居,我抽空帮他拆,上面的墙是我和他推倒的;房子在原地基上翻新重建起来了,我拆房子的时候南屋坍塌了,翻建房子时南屋没建。经质证以上证人证言,原告对两名证人的陈述不认可,认为证人的陈述与被告在一审中说的用砖瓦结构替代了原来的土坯的陈述相矛盾,从被告提供的照片上看,前檐墙全部是土坯的,并没有进行翻建。四被告则认为两名证人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并不矛盾,翻建的房屋确实是由墼、砖、石头组成。原告对此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四被告主张,被告王树江1992年翻建的房屋于2013年春因本村的旧村改造工程被拆除,原告认可被告王树江居住的房屋在原审诉讼期间被拆除,并表示,具体什么时间拆除的原告不清楚。关于1951年3月3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人口”栏“五口”都是谁的问题,被告王树江当庭陈述:“我爷爷、奶奶和我两个叔叔、我爸爸”,被告王树平对此认可,其他被告及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联、被告提供的分家分书、书信、证人证言、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蒲家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掖县人民政府1951年3月3日颁发的土字第01031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登记的户主为王洪的草房八间,其中登记的人口为五口,原告主张该八间房屋属王洪、王王氏、王恒业、王恒通、王恒升五人共有,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应当认定该八间草房为该五人共同共有。王洪与王王氏去世后,二人所占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王恒业、王恒通、王恒升、王淑娥继承,因王淑娥先于王王氏死亡,其应继承王王氏的份额应由原告刘捧聚、刘滨聚、刘春聚、刘菊兰、刘滨香、刘滨荣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王洪的份额应由该六原告转继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署名王恒通的遗嘱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王恒通死亡后,其所占房产的份额应由原告王惠云、王惠玉继承;原告王恒升是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故本案九原告作为继承纠纷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四被告的父亲王恒业是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之一,王恒业在没有取得涉案房产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以分家的形式分给被告王树江,王恒业死亡后,其全部继承人是妻子林秀芝、儿子王树平、王树江、女儿王秀贤、王秀菊,其中林秀芝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林秀芝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故本案四被告作为本次继承纠纷的被告适格。王洪、王王氏、王淑娥死亡后,至2012年9月5日原告起诉时均超过3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故九原告要求继承王洪、王王氏、王淑娥的遗产份额,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对其该项起诉不应支持。四被告主张,1951年3月3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登记的草房八间中,南屋四间于1991年坍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四被告主张,1951年3月3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登记的草房八间中,北屋四间由被告王树江于1992年春天进行了翻建,由原来的草房翻建为四间砖石瓦房,就其该主张提供了证人徐京合、孙福忠到庭做证,两名证人的证言证明,王恒业分家分给被告王树江的北屋四间于1992年春天被被告王树江拆倒翻新重建,原告对两名证人所做的证言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人徐京合、孙福忠所做证言予以采信,即1951年3月3日颁发的土字第0103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登记的北屋四间在1992年春天灭失,而且,被告王树江翻建后的房屋于2013年春因本村的旧村改造工程亦被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参照上述规定,拆除房屋属于一种行使权利的事实行为,因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该房屋的所有权消灭,相关权利人不能就已消灭了的房屋请求确认物权归属、分配房屋的份额。本案中,1951年3月3日颁发的土字第0103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登记的房屋于1992年春被拆除,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消灭,物权也已消灭,九原告要求确认各自所占该房屋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树江将讼争草房八间于1992年春天拆除,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因此受到侵害的,可以行使侵权请求权。至2012年9月5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0年,在此期间内九原告未起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即使九原告行使侵权赔偿的请求权,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恒升要求确认对1951年3月3日颁发的土字第0103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登记的草房八间占有十分之三份额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惠云、王惠玉要求确认对1951年3月3日颁发的土字第0103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登记的草房八间占有十分之三份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捧聚、刘滨聚、刘春聚、刘菊兰、刘滨香、刘滨荣要求确认对1951年3月3日颁发的土字第0103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登记的草房八间占有十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九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志霞审判员  李广斌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