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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星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星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佛山市星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杨群。委托代理人:郭旺生,是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铮,是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涛。委托代理人:范莉乔,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爽,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星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4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在广州银行南海支行账户81×××13的银行存款215216元(实际冻结215216元,冻结期限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叶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及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旺生、袁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爽到庭参加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海创鸿城项目广告投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电梯内框架或者社区灯箱发布广告。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在电梯框架发布广告,发布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计306幅。被告应付原告广告费183600元,原告亦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前述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南海创鸿城项目广告投放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严格按约履行发布义务的前提下,被告的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183600元广告费及利息【其中,91800元从2013年5月3日起计算,91800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以上述广告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标准)计算,实际利息以被告全部清退本息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据双方签订的广告投放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广告发布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有被告确认的投放工作单、验收函、广告发布证明、广告费用清单等结算资料与被告结算上月广告费用,双方结算完成后,原告应根据结算金额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只有在收到上述结算材料的情况下才予以付款。2、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时、按量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于被告尚未确认的广告费用被告暂时可不予支付,符合合同的约定。3、如法院判定被告应支付合同款,原告未证明其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的具体日期,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的合同款的利息起算日期,而应在生效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海创鸿城项目广告投放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3、创鸿地产社区电梯广告发布监测报告(复印件35页),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投放广告。4、创鸿地产验收确认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验收相应广告。5、律师函、EMS邮单、妥投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催促被告付款。6、发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发票。7、南海创鸿城电梯广告投放确认函(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授权代表刘扬威签字确认原告已按时按量投放合同约定的广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三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原被告双方原存在合作,无法确认该照片是否属于其他合作)。对原告举证4,三性不予确认,被告没有签收以及盖章确认。对原告举证5,三性不予确认,被告已无法找到该份律师函,无法确认是否签收。对原告举证6,三性不确认,被告没有收到该发票。对原告举证7,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的公司盖章确认;其中,确认函分别是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日,认为该确认函并非对广告投放的确认,而是对合同的补充。经审核,对原告举证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3,被告不确认其三性,对此组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对原告举证4,被告不确认三性,对此组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对原告举证5,被告不确认三性,但根据中国邮政妥投信息显示,被告对原告发出的邮件已签收,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采信。对原告举证6,本院经向有关税务机关相关网站查证该两份发票,确认其真实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对原告举证7,因系复印件,被告不确认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南海创鸿城电梯广告投放确认函(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的确认函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确认函上没有原告方的盖章,该确认函仅仅是对投放资料的确认,而非对投放广告的事实进行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但认为原告在投放广告后,原告出具盖有原告公章的确认函给被告,要求被告确认投放广告的价款及投放广告的位置,但被告方一直迟迟未能付款及返还上述确认函,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群再重新出具内容一致的确认函到被告处要求盖章确认,因为被告方对确认函上的数量进行确认是不需要盖公章,故原告直接找到被告方的广告总监刘扬威在该确认函上签名确认,然后原告取回,故出现了两份内容一致但签名不一的确认函。另外,因原告与被告提交的确认函的内容是一致的,被告提交的两份确认函证明了原告提交的确认函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确认函没有加盖公章,是否加盖公章不影响确认函的真实性。针对原告提交的刘扬威签名的确认函,原告可随时在上面补盖公章完善证据,但为保持证据的真实性,故没有加盖公章,可以反映原告提交的确认函是真实可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被告提交证据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与本案有关,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仍对该证据材料予以审查,经审查,因被告手持的两份确认函所记载的原告为被告投放广告的数量、投放广告的位置与原告手持的两份确认函上所记载的原告为被告投放广告的数量、投放广告位置完全一致,且原告陈述称被告手持的两份确认函的确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确认函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南海创鸿城项目广告投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内容制作广告,并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指定电梯框架和社区灯箱进行广告投放,具体投放时间以被告书面确认的排期表为准。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合同总金额:按实际投放每月进行结算,无最低起投量限制。广告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提交有被告确认的投放工作单、验收函、广告发布证明(发布后现场效果图)、广告费用清单等结算资料与被告结算上月广告费用,双方结算完成后,原告应按结算金额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合法有效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5日内支付上月广告费用。被告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费用,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遵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广告发布。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3日,原告依被告指示向特定小区的电梯框架内进行了广告投放,投放数量为153幅。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2日,原告依被告指示向特定小区的电梯框架内进行了广告投放,投放数量为153幅。被告员工牛嘉琳、刘扬威均在原告提交的南海创鸿城电梯广告投放确认函中确认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电梯广告投放量为153幅。另,被告员工牛嘉琳、刘扬威又在另一份南海创鸿城电梯广告投放确认函中确认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电梯广告投放量为153幅。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6日,原告开具上述案涉广告费发票2张共1836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袁铮律师向被告以邮件方式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案涉全部广告费。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均为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海创鸿城项目广告投放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诉讼中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原告是否有按时按量完成广告投放;第二,原告主张支付的广告费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第三,利息如何确定。本院将针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予以分析:关于原告是否有按时按量完成广告投放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确认函可知,原、被告的确有就电梯广告的投放数量及位置进行了确认。退一步说,即使如被告所述,确认函系合同的补充约定,系广告投放的计划表,但根据案涉《南海创鸿城项目广告投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遵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广告发布,故为维护自身利益,被告应会监督原告的广告投放行为,如原告没有按期、按量投放广告,被告亦应根据约定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对原告违约行为加以纠正甚至解除合同。另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收广告费函件,如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或对拖欠广告费金额有异议,应对原告的催收函件有所回应,但至庭审结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在起诉前向原告发送针对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或拖欠广告费金额的文件。另,经本院查证,原告的确分别在两期广告投放的当月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又按常理推,如没有履行相应的广告投放,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不可能在当月即开具相应发票。综上,原告据上述协议、电梯广告投放情况监测照片向被告主张支付广告费,并有被告出具的确认函予以印证,原告亦在广告投放后的当月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欠原告广告费18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被告以确认函系对合同约定的补充、是广告投放的计划表为由,不确认原告已按期按量投放广告费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符合合同付款条件问题。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有效发票、验收证明,不符合广告费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既然原告已依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的广告发布的主义务,原告亦的确开具了发票,被告是否以书面形式确认收到原告出具发票等请款资料,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即使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等请求资料,被告以原告不出具发票等合同附随义务对抗履行自己主合同义务即广告费的支付无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83600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广告费,的确对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根据案涉协议关于“被告在收到发票后5日内支付上月广告费用”的约定,对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3日的广告费91800元[600元/幅×153幅],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故被告应在2013年5月2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广告费。对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2日的广告费91800元[600元/幅×153幅],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故被告应在2013年6月2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广告费。但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上述广告费,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被告应以上述183600元中的91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上浮40%即8.4%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日即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余下的91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上浮40%即8.4%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日即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星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合共183600元,被告并应以91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日即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91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日即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3.49元、财产保全费1596.08元,共4029.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