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李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王某某,乾安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有病,被告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王某某自2015年1月离家与李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李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没有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而准予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