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6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晓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岳恒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晓苏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071号原告北京天岳恒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块玉南街9号院天岳恒前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洁,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被告王晓苏,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梁潇(被告王晓苏之子),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市场经理,住同被告。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晓苏(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艳红、杜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12月28日,被告与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签订《×××科研中心职工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朝阳区太阳宫×××号房屋,该套房屋建筑面积105.97平方米,阳台面积13.6平方米。2003年12月22日,×××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于1998年12月28日分配给本单位干部×××通知住宅一套,地址为:北京朝阳区西坝河北里×××室(该住宅原临时地址为朝阳区×××号),并同时进行住房改革办理了售房手续,目前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被告自述自2001年起居住于上述房屋内。原告为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至今的供暖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2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未能履行供暖义务,供暖温度不达标。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热力费用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热力费用。现被告确有未给付供热费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房屋建筑面积并无相关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按照《×××科研中心职工购房协议书》所示房屋面积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提出的原告供热不达标的抗辩主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两个采暖季的供暖费六千三百五十八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岳恒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晓苏负担(原告北京天岳恒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晓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全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