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中革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拱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革,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拱北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李中革,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公民身份号码:×××1033。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拱北店,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常其军。原告李中革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拱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拱北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革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以单价239元消费4780元购买了20瓶,由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的《自然之宝孕安多维复合营养片》,条码:074312036989,配料:…核黄素…硬脂酸镁…等。涉品无进口药品及保健品批文,标注食品《营养成分表》其为进口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六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一、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5、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表A.1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a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表A.1(续)24页》:核黄素,功能:着色剂,使用范围:干制蔬菜(仅限脱水马铃薯)、方便米面制品、固体复合调味料。据此证明:涉品添加核黄素超出使用范围。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二、《表A.1(续)90页》:硬脂酸镁,功能:乳化剂、抗结剂,使用范围: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及糖果。据此证明:涉品添加:硬脂酸镁,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物质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综上,被告进口、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照成原告购物损失。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退赔原告购物损失478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47800元。原告李中革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发票;2.涉案产品图片;3.(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表A.1(续)》第24页;4.(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表A.1(续)》第90页。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拱北店于开庭前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惩罚性条款适用的法律及事实依据问题。(一)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及本案的事实问题。食品安全前提仅仅限于食品质量问题。首先,食品安全法明文规定食品安全仅限于产品本身。《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仅限于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不包括产品外包装标识瑕疵问题。产品外包装标识作为在买卖关系中的附随义务,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96条调整的范畴。在没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依据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产品外包装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要求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二)关于惩罚性条款的责任构成问题。1.适用赔偿十倍货款条款的主观方面必须具备主观故意。《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对销售者的责任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就是说,对于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据此,被侵权人需举证证明食品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以第一款事实存在为前提。2.适用十倍赔偿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人身损害结果。《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的案由为侵权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为食品安全问题而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故本案中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第二款赔偿十倍价款的规定,也没有侵权责任法上的依据。3.原告的“损失”与产品外包装瑕疵不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构成,首先是要有侵权故意,其次是要侵权事实,第三要有损害结果的发生,第四要具备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继续销售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结果,没有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外包装瑕疵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原告仅以外包装“瑕疵”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成立,属于孤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关于退还货款问题。退还货款以退货为前提,买卖双方存在双向义务,没有退货即不存在退还货款的义务,退还货款也表明原告无权继续占有涉案产品。在买卖关系中,支付货款与交付符合合同使用目的的产品是买卖合同中的主合同义务,产品外包装标识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即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根本违约,判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依据是看是否存在违反主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看附随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鼓励交易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附随义务瑕疵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张退货没有合同法律依据。三、关于责任竞合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退货属于合同责任,赔偿十倍价款属于侵权责任,在责任竞合的境况下,原告只能选择其一,原告选择了侵权责任,那么无权同时主张退还货款的合同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拱北店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每瓶单价为239元的海王星辰自然之宝孕安多维复合营养片20瓶,价款共计人民币478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一张。该营养片的包装标签显示的主要内容是:净含量64.8克;配料:碳酸钙、抗坏血酸、…核黄素、…硬脂酸镁…等;原产地:美国;生产商:NATUER’SBOUNTY.INC.Bohemia,NY11716.U.S.A;中国总经销: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4年1月8日;保质日期:2017年1月31日。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核黄素的功能为着色剂,使用食品的范围为干制蔬菜(仅限脱水马铃薯)、方便米面制品、固体复合调味料;硬脂酸镁的功能为乳化剂、抗结剂,使用食品的范围为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及糖果。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购物小票、发票及照片等证据显示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产品的名称、单价及数量等,被告也未对此提出抗辩,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该严格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法定标准要求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的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本案案涉产品属于进口的普通食品,并且是孕期女性食用的产品,其配料中的核黄素、硬脂酸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国家使用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本案案涉产品的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销售的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案涉产品仅是产品外包装标识瑕疵问题而不是产品质量问题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作为销售者,负有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其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验明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将明显没有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产品销售给原告,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当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其辩称不能适用十倍赔偿条款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物损失4780元,支付相当于价款十倍即478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拱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中革赔偿购物损失人民币4780元;二、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拱北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中革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7元,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拱北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