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897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志勋,萧县祖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勋,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举办结婚仪式,某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被告一直在部队服役,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争吵后被告常常离家出走几个月,双方真正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未尽到应有的责任,现双方已分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婚姻关系及婚后感情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均属于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孩子尚小,恳请原告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十二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举行结婚仪式,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对婚后收入问题的分歧较大导致常为琐事发生吵闹,而双方缺少有效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一定的矛盾。2015年7月22日被告带原告检查发现其已怀孕一个月,而原告同年8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才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共同生活一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能够看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而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孩子尚未成年,需要完整的家庭作为成长的平台。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互相谦让,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消除隔阂。原、被告都要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虽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但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真诚悔悟,努力挽回,可见其深刻的认识了自己的错误,假以时日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