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某某某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共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甲,男,藏族,1993年7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系青海省共和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5月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甲犯盗窃罪,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全、被告人才某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才某某甲到被害人才某某乙位于共和县唐格木镇中果村一社的家中,将才某某乙放在电视柜里的2000元现金盗走。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才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才某某甲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才某某甲到被害人才某某乙位于共和县唐格木镇中果村一社的家中,将才某某乙放在电视柜里的2000元现金盗走。后坐车至共和县恰卜恰镇,将盗得的1500元用于偿还其借款,剩余的500元全部挥霍。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亲属将2000元现金赔付给了被害人才某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才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项 金 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格桑南杰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