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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金榜与福建省建瓯市穗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张金榜,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穗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陈清椿。原告张金榜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穗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穗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并口头约定,原告要用款时即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经多次追讨未��。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从2014年1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进行如下举证:《收款收据》及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及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帐凭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4日,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穗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10月止的利息。现尚结欠借款20万元自及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这规定,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穗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张金榜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洪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