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终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孙大鹏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大鹏,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37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大鹏。曾于1994年因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大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和刑初字第00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大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孙大鹏,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孙大鹏在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与河南路交口一烧烤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及其友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大鹏持刀将被害人张××捅伤。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2日将被告人孙大鹏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肝破裂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肢体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张××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2日住院治疗共计9天。截至被害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日,其共花费医疗费3015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骑电动自行车载朋友徐××到和平区哈密道与河南路交口一烧烤摊时,与一男子发生口角,该男子用刀朝他左腋下捅了一刀,朝他身上捅了几刀,胸口都是血,对方还有两女子拽他,后该男子拉着其中一女子开一辆白色夏利车走了,其发现徐××胳膊破了,和徐××一起到医院看病,其身上有几处刀伤,其中一处在胸口,捅到了肝脏;2、证人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张××骑电动自行车载其回家,经过和平区哈密道与河南路交口处,其到一烧烤摊处看有什么吃的,与一男子发生口角,张××喊他走时,该男子朝张××跑过去,具体发生了什么他没注意,后来该男子带着一个女的开一辆白色汽车跑了,张××说他右手臂流血了,是该男子弄的,但具体怎么造成的不清楚,张××带他去医院,后来发现张××身上也有伤;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23时许,其和姐姐刘双及刘双的男朋友在和平区哈密道与河南路交口烧烤摊吃东西,一矮个平头男子骑电动自行车载着一个穿橘红色T恤男子停在附近,穿橘红色T恤男子走到她们桌前冲刘双说了什么,刘双的男朋友不高兴了,就和穿橘红色T恤男子发生口角,矮个平头男子冲过来和刘双的男朋友厮打在一起,怎么动手的没看清,刘双去劝架,矮个平头男子将刘双打倒在地,她上去打矮个平头男子,矮个平头男子又打她,后来刘双和刘双的男朋友上了一辆夏利车走了,矮个平头男子又打了她一顿才走开,穿橘红色T恤男子没有动手,后民警就来了;4、证人包××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在其烧烤摊吃东西的二女一男和另外骑电动车的两名男子发生冲突,互相推搡,五人互相拳打脚踢,他看到在其烧烤摊吃东西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在那乱抡,骑电动车的两人中一人胸前有很多血,一人胳膊上有血,他跑到一个小卖部给老板打电话,老板报警了,他回到烧烤摊时警察来了,现场只剩下在其烧烤摊吃东西的其中一个女子被警察带走了;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0时45分许,其雇用的伙计打电话说其经营的和平区哈密道与河南路交口烧烤摊有人打架,其打电话报警,到现场时警察已经到了,打架的双方都跑了,只剩下一个女子被民警带走;6、证人曹××的证言,证实刘双与刘××系姐妹,刘双的男朋友叫孙大鹏;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及证人徐××均辨认出被告人孙大鹏就是将二人打伤的男子,证人包××辨认出被告人孙大鹏就是案发时在和平区哈密道与河南路交口用刀将人捅伤的男子;8、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地面血斑及徐××半袖上血斑DNA分型一致,且为徐××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现场衣服上血斑及张××上衣、裤子上血斑DNA分型一致,且为张××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刘××上衣血斑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其为张××、徐××的DNA混合分型;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的伤情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情况。2014年5月16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外急:刀捅伤1小时。PE:神清,BP:70/50mmHg,HR:120bpm,上腹部剑突下横行伤口长3cm,探查内口已进入腹腔内,渗血较多。胸CT:未见气胸、血胸。腹CT:肝密度不均匀,不除外破裂(以正式报告为准)。2014年5月22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1.肝破裂;2.全身多发锐器伤;3.失血性休克。患者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外科手术住院治疗。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肝破裂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肢体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经李××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2日将被告人孙大鹏抓获;11、监控录像光盘及观看录像说明,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孙大鹏将被害人张××打伤的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2、被告人孙大鹏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0时许,其和刘双、刘××在和平区哈密道与河南路交口处烧烤摊吃东西时,有两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过来,其中一男子与他发生口角争吵,另一个骑车的男子过来和他动手,刘××和刘双过来劝架,当时都打乱了,其中一男子手里有折叠刀,其抢过来后朝对方乱划拉,对方用手挡,他用刀划对方上半身,具体什么部位记不清了,刀上有血,他还用脚踢对方,用手打对方,后来其看到刘双胳膊流血,就拉着刘双开车去医院,把刀扔在现场地上了,对方的伤情是他造成的;13、住院专用收据、门诊专用收据、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民事调解书、鉴定费发票等,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供,证实其因人身受到伤害产生的治疗及伤情鉴定费用,其案发前从事经营童装、童鞋行业。另有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徐××诊断证明书及其书写的放弃伤残鉴定声明、前科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大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大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孙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30153.9元、误工费14339.7元、护理费4694.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8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大鹏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大鹏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孙大鹏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断证明书,情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监控录像光盘及观看录像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孙大鹏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孙大鹏系累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大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孙大鹏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孙大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薇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