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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中伟与邵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伟,邵康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27号原告:王中伟。被告:邵康康。原告王中伟为与被告邵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中伟起诉称: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邵康康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四次向原告共借款410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法将钱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康康归还借款4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康康未作答辩。原告王中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邵康康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140000元、60000元、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康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系原件,有被告邵康康的签字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邵康康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140000元、60000元、50000元,共计41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中伟借款给被告邵康康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康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王中伟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邵康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邵康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郑一捷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赖宇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