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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萍与徐家驹、徐克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张萍,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娅萍,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家驹,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徐克鹏,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萍与被告徐家驹、徐克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娅萍,被告徐家驹、徐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3000元,合计63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家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他不认识债权人和债务人,只认识徐克鹏,徐克鹏让他担保签字,他才签了字。现在借款人邵某某下落不明,他也没有履行能力,法院宽限一段时间,他找见邵某某后,让邵某某偿还。被告徐克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邵某某借钱后偿还过利息,现在他也没有能力立即偿还借款,有钱就向法院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由被告徐家驹、徐克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邵某某从原告张萍处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还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邵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张萍将邵某某、担保人徐家驹、徐克鹏起诉法院,因邵某某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邵某某的起诉,要求被告徐家驹、徐克鹏立即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邵某某向原告张萍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担保人徐家驹、徐克鹏签字担保,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人邵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8个月的利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禁止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家驹、徐克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萍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3000元,合计63000元;保证人徐家驹、徐克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邵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徐家驹、徐克鹏负担。被告负担的1376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琳审 判 员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尚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