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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善均与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周善均,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丁艳霞,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斌,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周善均与被告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徐佳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善均的委托代理人丁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善均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钟斌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9月19日归还。原告向被告提供20万元现金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斌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斌在原告周善均处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善均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0000.00元),于2013年9月19日前归还。”因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斌向原告周善均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钟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钟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曾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