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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谢某甲、代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代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释放,2014年8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曾用名代业笋),山东省济宁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释放,2014年8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代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谢某甲、代某纠集他人,在未办理采砂证的情况下,私自在泗河邹城市太平镇谢口段非法采砂。经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核查,被告人谢某甲、代某共非法采砂35446方,价值283568元。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代某参与非法采砂32211方,价值257688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代某均自愿认罪,但均对指控非法采砂的数量提出异议,辩解实际开采量没有这么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谢某甲、代某纠集他人,在未办理采砂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泗河邹城市太平镇谢口段采取用采砂船从河底抽砂、购买村民岸边耕地租赁挖掘机挖砂的方式,共计非法采砂35446方,价值283568元。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参与全部作案,非法获利22000余元;被告人代某参与非法采砂32211方,价值257688元,从中非法获利5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2013年7月11日证言,证实其从一周前到谢某甲、代某的采砂场工作,用船将河底的砂子抽上来,再用挖掘机将砂子装车运走,平均每天出售约35辆货车砂子,平均每车砂子售价300元。2013年7月10日晚,警察到采砂场把他们带到公安机关。2、证人吕某2013年7月11日证言,证实大约一周前,谢某甲、代某让其到他们在邹城市平阳寺镇谢口村泗河的砂塘帮忙。每到晚上,他和李某甲就去砂塘帮忙开单子、收钱。谢某甲和代某各有自己的砂塘。2013年7月10日晚上,在砂塘被警察查住,传唤到公安机关。3、证人李某乙2013年7月11日证言,证实他是司机,跟路坦驾驶挖掘机干活。到被告人谢某甲、代某的砂塘开挖掘机往买砂的汽车上装砂子快一个月了。这一个月的时间,只有一天晚上下雨没去,其余每天下午5点左右到砂塘,干到第二天早上4、5点钟,一夜一般都装二三十车砂子。这个活是路坦跟代某联系的,路坦本家的弟弟路某甲跟车、记账、要钱。刚开始砂塘是代某和指谢某甲负责,后来有李某甲和小旺负责卖砂,给买砂的车开单子、收钱,他们在砂塘里干了八九天。2013年7月10日晚上,李某甲、小旺和他的两个伙计到了砂塘,有买砂车去,他们就开挖掘机装砂,卖了十多车砂时,公安机关去检查,把他们当场查获,将他和路某甲、李某甲、小旺和他的那两个伙计一块带到公安机关。4、证人路某甲2013年7月11日证言,证实他跟着路坦的挖掘机干活,李某乙开挖掘机,他跟车。到被告人谢某甲、代某的砂塘开挖掘机往买砂的汽车上装砂子快一个月了。这一个月的时间,只有一天晚上下雨没去,其余每天下午5点左右到砂塘,干到第二天早上4、5点钟,一夜一般都装二三十车砂子。这个活是路坦跟代某联系的,代某去砂塘的时候,他就要挖掘机的钱,代某就给他一些钱,共给约3万元钱,他都交给路坦了。平时砂塘里有李某甲和小旺负责卖砂、给买砂的车开单子、收钱、管理砂塘里的事,他们在砂塘里干了八九天。2013年7月10日晚上,李某甲、小旺和他的两个伙计到了砂塘,有买砂车去,他们就开挖掘机装砂,卖了十多车砂时,公安机关去检查,把他们当场查获。5、证人路某乙2013年10月9日证言,证实其负责管理其父亲所有的三一重工195型挖掘机,代某租赁该挖掘机用于机械厂平地、抽砂,约定使用费每小时260元,他派路某甲、李某乙去干活、计时,代某租用挖掘机二十多天就出事了,共收到代某支付的租赁费27800元。6、证人谢某乙(谢口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8月9日证言,证实谢某甲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在泗河谢口段抽砂,泗河南北两岸都有其抽砂的地方,既有泗河河底,也有泗河岸边的田地里,没有采砂证,是非法采砂。谢某甲在村里买了部分农田进行抽砂。刚开始,谢某甲的合伙人叫谢方朋,两人干了十几天就因为发生矛盾不干了,后来知道其和兖州的“小勋”(指代某)合伙抽砂。7、证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三人均系邹城市太平镇谢口村村民)的证言,证实他们将位谢口村北泗河北岸的土地卖给谢某甲、代某,现在地被抽砂抽成大坑或被挖成坑了。8、证人曾某甲、张某、曾某乙2013年6月29日证言,证实2013年6月28日22时许,汶上县的张某、曾某乙、曾某甲三人各开一辆小货车到济宁泗河河堤内被告人谢某甲、代某的砂场,各装砂十二三方,分别付款320元或330元,装完砂往回走时,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发现,带到派出所。9、被告人谢某甲、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人合伙或单独在泗河邹城市太平镇谢口段非法采砂的时间、方式、数量、非法获利数额等事实。10、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山东省邹城市谢家口村北建筑用砂矿动用量核查报告,结论为估算建筑用砂动用量35446立方米,其中Ⅰ坑5809立方米、Ⅱ坑26602立方米、Ⅲ坑1398立方米、Ⅳ坑1637立方米。11、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没有给谢方军、代某办理过任何采矿许可证手续。除上列证据外,本案还有扣押清单、领车笔录、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王因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宁邹城市价认字(2012)12号邹城市河砂资源价格认证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代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谢某甲、代某提出的非法采砂的数量没有指控的这么多的辩解,经查,指控二人非法采砂数量的依据是山东省邹城市谢家口村北建筑用砂矿动用量核查报告,该核查报告系由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且侦查机关已将核查结果告知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对核查报告不仅未提出异议,还对照核查报告指出了所参与非法采砂的情况,二被告人的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甲、代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二、被告人代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三、被告人谢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代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绪祥审 判 员  李 闽人民陪审员  王绍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刁统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