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商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卫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卫清,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靖江市申特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恒大燃料有限公司,俞仲玉,卢萍,冯阳,徐琴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初字第001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骥江路111号。负责人毛庆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增其(特别授权),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薛春霞(一般代理),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鸿枫路8号。法定代表人乐卫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乐卫清。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志勇(特别授权),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飞(特别授权),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斜桥镇江平路西18号。法定代表人俞仲玉。被告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镇越江小桥村天生港。法定代表人俞仲玉。被告靖江市申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斜桥镇江平路西18号(物流中心内)。法定代表人史亚平。被告靖江市恒大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斜桥镇江平路西18号。法定代表人贾金虎。被告俞仲玉。被告卢萍,与俞仲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冯阳。被告徐琴芳,与乐卫清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靖江支行)为与被告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公司)、靖江市申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特公司)、靖江市恒大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俞仲玉、卢萍、冯阳、乐卫清、徐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增其、薛春霞,被告新时代公司、乐卫清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天港公司、申特公司、恒大公司、俞仲玉、卢萍、冯阳、徐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靖江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编号为150318668E14101601《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华宇公司提供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至2015年4月13日;全部授信由新时代公司、天港公司、申特公司、恒大公司、俞仲玉、卢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冯阳以其名下土地、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华宇公司声明其在本协议及单项协议项下向原告提供的全部文件、凭证等资料是真实、有效的;如华宇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违反声明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下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华宇公司赔偿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新时代公司、天港公司、申特公司、恒大公司、俞仲玉、卢萍分签订编号为2014年靖中银保字第HY101602、603、604、605、6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华宇公司签署的编号为150318668E14101601《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下债务的履行,六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金额之和。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冯阳签订编号为靖中银抵字第2012HY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华宇公司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签署的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金额之和,抵押物为冯阳名下的位于溧阳市白金瀚宫62号的房屋、土地。2012年6月27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乐卫清、徐琴芳签订编号为靖中银抵字第2014HY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华宇公司签署的编号为150318668E14101601《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原告与华宇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签署的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金额之和,抵押物为乐卫清、徐琴芳名下的位于溧阳市社渚镇兴业路128号的房屋和土地。2014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编号为靖中银抵字第2014HY1016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华宇公司签署的编号为150318668E14101601《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原告与华宇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签署的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2000位于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金额之和,抵押物为新时代公司名下的位于溧阳经济开发区鸿枫路8号1-5幢的房屋。2014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署编号为150318668D14102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原告与华宇公司签署的编号为150318668E14101601《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华宇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年利率7%,按月结息,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等,同日,华宇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一次性提款800万元,原告按约定放款,被告华宇公司未按约还款。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署编号为150318668D141202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原告与华宇公司签署的编号为150318668E14101601《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华宇公司借款3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年利率6.16%,按月结息,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等,同日,华宇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一次性提款3200万元,原告按约定放款,被告华宇公司未按约还款。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华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商贴字华宇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本协议属于原告与华宇公司签署的编号为150318668E14101601《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华宇公司将基于其与买方(新时代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为原告提供融资等服务;如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日仍无法收回,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计收罚息;华宇公司在与原告其他协议下发生违约事件的,视为华宇公司在本协议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下贷款、融资款项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同日,华宇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其中约定了商业发票的发票号(21243738、21243739)、发票到期日(2015年3月28日)、贴现金额1800万元,贴现期限为应收账款到期日+15天宽限期,贴现年利率6.16%,罚息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3个月,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等。2014年12月2日,买方新时代公司收到了带有应收账款转让声明的商业发票。后原告依约向华宇公司发放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因华宇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华宇公司提前归还融资本息。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华宇公司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80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12616.1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8%计算);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3200万元,利息(含罚息)396144.9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624%计算);偿还融资本金17990362.11元,利息(含罚息)238643.9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624%计算);承担律师费930000.00元,暂计59667767.11元;2、原告对被告冯阳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溧阳市白金瀚宫62幢的房屋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乐卫清、徐琴芳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溧阳市社渚镇兴业路128号的房屋和土地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新时代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溧阳经济开发区鸿枫路8号1幢至5幢的房屋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5、被告新时代公司、天港公司、申特公司、恒大公司、俞仲玉、卢萍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新时代公司、乐卫清共同辩称:因我们是担保人,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但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现在因被告资金存在困难,无法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其余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举证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0日,编号为150318668E14101601《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华宇公司提供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至2015年4月13日;证据2、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时代公司、天港公司、申特公司、恒大公司、俞仲玉、卢萍签订的2014年靖中银保字第HY101602号、HY101603号、HY101604号、HY101605号、HY1016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HY101601号是原告与俞仲玉、卢萍共同签订,证明为担保原告与华宇公司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六位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冯阳签订编号为靖中银抵字第2012HY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冯阳以其名下的位于溧阳市白金瀚宫62号的房屋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4、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乐卫清、徐琴芳签订编号为靖中银抵字第2014HY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乐卫清、徐琴芳以其名下的位于溧阳市社渚镇兴业路128号的房屋和土地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5、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编号为靖中银抵字第2014HY1016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溧房他证溧字第61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新时代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溧阳经济开发区鸿枫路8号1-5幢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6、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华宇公司签订编号为150318668D14102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以及2014年10月29日的借款借据,证明华宇公司向原告申请一次性提款800万元,原告按约予以了放款;证据7、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华宇公司签订编号为150318668D141202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及2014年12月3日借款借据,证明华宇公司向原告申请一次性提款3200万元,原告按约予以了放款;证据8、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华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商贴字华宇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2014年12月1日,华宇公司向买方(新时代公司)发出的含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商业发票、2张增值税发票(票号:21243738、21243739)、2014年12月1日,原告寄给新时代公司的EMS快递单(单号为1073687749605)、对单号为1073687749605的网上查询单、2014年12月2日,新时代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及2014年12月3日,放款凭据,证明华宇公司向原告贴现1800万的商业发票贴现,并将其对新时代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予以了放款;证据9、欠款系统打印单,证明华宇公司欠付融资本息金额;证据10、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快递单和查询单,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发通知催款;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新时代公司和乐卫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3,与我方没关系,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2中新时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只能证明其与华宇公司存在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发放;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0,与乐卫清及新时代公司有关的催收通知书及快递单没有异议;对证据11,不能证明所约定的律师费已经支付,故被告不应承担该律师费。除被告新时代公司、乐卫清外,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核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具有形式真实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据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到庭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原告所举证据,本庭对于原告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被告的的相关财产,并已经交付执行。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贴现融资申请书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无效情形,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出借款项、贴现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标准等及时偿还借款和其他融资本息,逾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清偿本息、罚息等责任,各担保人应依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主债务人华宇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融资本息,各担保人亦未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各担保人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4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112616.13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000000.00元按照年息9.8%计算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396144.94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2000000.00元按照年息8.624%计算的利息;偿还融资本金17990362.11元及截止2015年4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238643.93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990362.11元按照年息8.6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损失(律师代理费)93000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被告冯阳所有的位于溧阳市白金瀚宫62号房地产权益在抵押债权(限额范围内(50000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地产登记抵押债权限927900.00元、房屋未登记抵押债券)对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经登记部分不得对抗第三人);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被告乐卫清、徐琴芳所有的位于溧阳市社渚镇兴业路128号的房地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其中房屋登记抵押债权30000000.00元、地产未登记抵押债权金额)内对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经登记部分不得对抗第三人);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被告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溧阳经济开发区鸿枫路8号1幢-5幢的房屋所有权在抵押登记债权(20000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靖江市申特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恒大燃料有限公司、俞仲玉、卢萍对被告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清偿责任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担保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13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承担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人民陪审员  吴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