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海忠与吴斌、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忠,吴斌,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32号原告:沈海忠。被告:吴斌。被告:王丽娟。原告沈海忠诉被告吴斌、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王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沈海忠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吴斌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斌、王丽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沈海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斌向原告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书(打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档案局查档专用章)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斌、王丽娟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海忠提供的证据1、2,被告吴斌、王丽娟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吴斌向原告沈海忠(又名沈海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勇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吴斌与被告王丽娟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吴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未及时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斌、王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海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斌、王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欣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