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执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阳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伟,孟现华,任肖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历城执异字第37号案外人王阳,住济南市槐荫区。申请执行人王华伟,住济南市历城区。被执行人孟现华,住济南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任肖曼,住济南市槐荫区。本院在执行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18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孟现华名下的鲁AM16**号小型机动车一辆。现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称:其于2014年3月3日与孟现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购买了孟现华名下的鲁AM16**号的机动车,价款52万元。其于合同签订当日付了40万元,同年5月8日支付了12万元。其全部付清了购车款,孟现华也将车辆及手续交付。在等待卖方处理车辆违章后过户期间,法院查封了车辆。2014年6月27传,其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判决书,判决孟现华协助其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故请求解除对该车辆查封。经审查,鲁AM16**号小型机动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登记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孟现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中,对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因鲁AM16**号小型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孟现华,故本院在执行孟现华的案件中查封该车辆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案外人主张其是鲁AM16**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阳对查封鲁AM16**号小型机动车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刘 克 成审判员 ���延义审判员 周 明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