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庞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庞某,农民。被告刘某,居民。原告庞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相识,××××年××月××日在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6日生子庞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夫妻聚少离多,从2007年3月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要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0万元、小孩抚养费19.2万元、经济帮助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6日生子庞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就读于河南省信阳市金色童年小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聚少离多产生矛盾,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且生育有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因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而导致矛盾产生。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