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薛玉喜与高同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喜,高同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薛玉喜,委托代理人徐保新。被告高同地(又名高同第、高同弟),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万张镇郭庄村***号。身份号码370829196209233911委托代理人楚孔举。原告薛玉喜与被告高同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新,被告高同地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孔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喜诉称,2015年5月24��18时30分许,被告高同地驾驶鲁08-191**拖拉机沿省道33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呈祥大道丁字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H×××××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21430.54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并且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承担情况②嘉祥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嘉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嘉祥县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1份,医疗费单据7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花费情况③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摩托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④评估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的数额⑤嘉祥县萌山停车场单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数额。被告高同地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另外,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不当,当时被告为躲避原告的摩托车已提前停车,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到了被告的拖拉机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不当。对证据2中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检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自行转���,其增加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对尾号为2232、2233嘉祥县人民医院的2张医疗费单据和尾号为1607嘉祥县中医院的1张医疗费单据均无姓名,无法确定系原告支出;对嘉祥县人民医院的生活用品支出160元,因非正规票据,不应支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不当,针对该辩解被告只是自己陈述,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自行转院问题,原告为治疗伤情去医疗条件相对较好的医疗机构诊治系人之常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单据中无姓名的3张单据,无法认定系原告支出,本院不予采信;生活用品支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认定。根据双方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高同地驾驶鲁08-191**拖拉机沿省道33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呈祥大道丁字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H×××××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同地未按规定让行、未按规定转弯、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嘉祥县中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234.49元,后转往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2100.21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唇浅表损伤、肩部挫伤、小腿挫伤、足挫伤、鼻骨骨折、腰部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4周,如有头痛、头晕加重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10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鲁08-191**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5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高同地驾驶鲁08-191**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鲁H×××××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13334.7元(1234.49元+12100.21元)②误工费1032.84元(54.36元×19天)③护理费1032.84元(54.36元×19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⑤营养费570元(30元×19天)⑥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⑦车辆损失1045元⑧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885.38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同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3885.38元(已扣减被告高同地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薛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人民币270元,由原告薛玉喜负担83元,由被告高同地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