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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波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波,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卢波,男,XX年XX月XX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普定县马官镇。被执行人王波,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马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普定县城关镇人民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卢波、王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连带偿还申请人普定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执行人卢波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执行费140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二被执行人除工资收入外暂无其他财产供执行。被执行人卢波在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有工资收入2000余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代发,除保留其基本生活保障外,每月可强制扣划其收入1000元偿还借款及利息;被执行人王波有由普定县信用联社代发的工资收入3000余元,除保留其生活保障和履行本院(2010)普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外,每月可强制扣划700元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至2015年8月1日,被执行人卢波、王波尚欠申请人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130954.17元。根据本案情况,被执行人卢波承担借款本息70954.17,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700元,共计72804.17元。被执行人王波承担借款本息60000元,执行费700元,共计60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每月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普定县支行为被执行人卢波代发的,账号为XX的工资收入中扣留1000元,直至偿清欠款72804.17元。二、每月从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执行人王波代发的,账号为XX的工资收入中扣留700元,直至偿清欠款60700元。三、对被执行人卢波的工资收入扣留后,直接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收款单位:普定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账号:XX)。四、对被执行人王波的工资收入扣留后,直接存入申请人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XX的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曹正刚审判员  许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管成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