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朱广林与王守军、朱书彩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广林,王守军,朱书彩,张素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林,男,1946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军,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书彩,女,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系王守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粉,女,1950年11月17日生,汉族,系朱书彩之母。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广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守军、朱书彩、张素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焦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广林家和被告王守军、朱书彩、张素粉家南北相邻,原告家居北,被告家居南。原告家盖有房屋两座,均为堂屋,东西向排列,西座为一层砖混结构,瓦屋房,建成于1991年左右;东座为二层砖混结构,建成于1993年左右。被告家房屋坐落在原告家房屋南侧,为二层砖混结构,建成于2013年农历7月份,其老房后墙有一段尚未拆除,被告盖新房时从该墙向南留出90公分到114公分不等的滴水。原告以被告所盖房屋侵犯了其采光权为由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经测算,原告房屋的5个窗户不满足大寒日日照3小时日照系数为1.46的要求,鉴定意见为被告家的房屋影响了原告家房屋5个窗户采光。鉴定费用10000元,已由原告交纳。滑县牛屯镇东朱村未进行统一规划。原审法院认为,经鉴定部门鉴定,被告所建房屋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鉴于原被告所在的村并未统一规划,被告作为实际受益人,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补偿数额为20000元,鉴定费用1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家的房屋系被告王守军、朱书彩、张素粉共同建造,并都居住在该房屋,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守军、朱书彩、张素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朱广林损失20000元,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守军、朱书彩、张素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广林鉴定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原告朱广林承担25元,被告王守军、朱书彩、张素粉承担25元。宣判后,上诉人朱广林诉称,一审认定没有村规划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王守军、朱书彩、张素粉建房时没有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限制适当的高度,对其侵害没有排除,继续影响其采光权,要求王守军、朱书彩、张素粉将超高部分拆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守军、朱书彩、张素粉辩称,王守军、朱书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在建房时前已经征得村两级部门及上诉人朱广林的同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所依据的标准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损失及承担鉴定费不合理。请求驳回朱广林的诉请。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诉讼过程中,经鉴定部门鉴定,被上诉人王守军、朱书彩、张素粉所建房屋影响了上诉人朱广林采光,但鉴于王守军、朱书彩、张素粉房屋已建成,且当事人所在的村并未统一规划,原审判决王守军、朱书彩、张素粉补偿影响采光给朱广林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王守军、朱书彩、张素粉可在未来重建时按照村规划将超高部分拆除。朱广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守军、朱书彩、张素粉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其辩称鉴定结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承担损失不合理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