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4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长发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大方士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发,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大方士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4459号原告:陈长发,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大方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庚明,职务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毅、陈爽,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发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大方士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陈长发主张其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大方士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政府动迁,致使其不能履行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其土地补偿费。经查,本案诉争的土地为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本案被告非系征地补偿的义务主体,显然在本案中,被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长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