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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6月7日凌晨,至太仓市城厢镇顾港路11号方圆路彩票店,窃得被害人陆某店内人民币22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6月7日凌晨,至太仓市城厢镇顾港路11号方圆路彩票店,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店内1元面值硬币共计人民币2290元,后被告人潘某将上述硬币兑换成纸币,并将其中2000元存入其所持有的建设银行卡。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潘某被太仓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陆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谢某、金某、陈某、朱某、丁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银行查询明细、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研判材料;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290元,发还被害人陆建平。三、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被告人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49),发还被告人潘某。上述罚金、退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