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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真与赵海霞、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赵海霞,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李真,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徐丽红,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海霞,女,1958年2月5日出生。被告:曲丽,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顺华,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真与被告赵海霞、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徐丽红,被告赵海霞,被告曲丽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华、李亚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真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赵海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担保人为曲丽,现原告一直无法联系上赵海霞,多次找被告曲丽催要,曲丽也不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被告赵海霞辩称,借款属实,暂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曲丽辩称,1、原告李真和被告赵海霞间的借贷关系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没有实际交付的银行过付款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3、被告赵海霞称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李真从未向被告曲丽主张过债权,保证期限时效已过,被告曲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真提交借条一份“今借到李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赵海霞2010.1.27(已划掉)担保人:曲丽2010年9月27日赵海霞核正担保”。附2010年9月27的《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海霞向李真借款100000元,担保人曲丽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本协议签订之日至乙方(赵海霞)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乙方如到期还不清借款,自愿按每天千分之二付给甲方违约金”等。被告赵海霞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曲丽对借条中的签字认可,但对其他内容不认可。原告李真称,“2010年1月13日(或14日),赵海霞向李真借款15万元….2010年9月27日,李真与赵海霞对账,赵海霞对欠账进行了确认,并写上了赵海霞核正字样”。被告赵海霞对修改的借款日期表示记不清。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海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赵海霞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焦点被告曲丽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李真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被告赵海霞虽然没有异议,但被告曲丽不认可。其次原告李真对于该笔大额借款,也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等交付证据,无法确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最后,被告赵海霞修改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原告李真解释称“赵海霞和原告李真于2010年9月27日进行核实”,不符合行为逻辑。被告赵海霞表示“记不清”,被告曲丽也不认可。综上,原告李真主张被告曲丽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付给甲方违约金”过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霞偿还原告李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真对被告曲丽的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锐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