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2年4月17日生,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朱某甲于199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28日育有一女朱某乙。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因被告沉溺于赌博经常吵闹。由于被告沉溺赌博,双方经常为此争吵,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甲辩称,其仅是偶尔打麻将,虽有争吵矛盾,但并没有对原告动手,也没有对家庭漠不关心,双方还有感情,其希望与原告和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9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11月28日育有一女朱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的主要矛盾系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所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加之朱某甲做和好努力,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孙大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曹钟允见习书记员 杨雨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