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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孔祥实与刘建军、张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实,刘建军,张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孔祥实,农民。被告刘建军,农民。被告张喜平,农民。系被告刘建军之妻。原告孔祥实与被告刘建军、张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敬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张喜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实诉称:我经营铁丝和大棚物料生意,被告为经营家庭蔬菜大棚在2012年春数次在我处购买大棚物料及铁丝,共欠款26500元,当时未向我出具欠条,后我于2013年农历12月30日(即阳历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偿还了1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现金贰万伍仟伍佰元正¥25500元刘建军2014年1月30日”。后对该款项被告一直推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5500元及利息。被告刘建军、张喜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军与被告张喜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孔祥实经营铁丝和大棚物料生意,2012年春被告刘建军从原告处购买铁丝及大棚塑料膜用于家庭蔬菜大棚建设经营,经结算被告赊欠原告货款26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建军偿还1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贰万伍仟伍佰元正¥25500元刘建军2014年1月30日”。后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建军、张喜平至今均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军从原告孔祥实处赊购铁丝及大棚塑料膜用于家庭蔬菜大棚建设经营,且经原告催要偿还部分欠款后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卖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涉案欠款发生于被告刘建军与被告张喜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该债务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自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立案之日(2015年06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刘建军、张喜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张喜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祥实货款2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0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刘建军、张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