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李华与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杨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李华,女。被告:杨志,男。委托代理人:汤光明,男,系杨志的姨父。原告李华与被告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雪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被告杨志的委托代理人汤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3年7月31日,杨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华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李华实际只借给杨志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李华找杨志索讨,杨志因无力偿还,便同意给李华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起,杨志停止支付利息。故李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杨志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李华就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2013年7月31日,杨志向李华出具5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2、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李华于2013年7月31日取款26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对帐单1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李华的账户上存入1000元,2014年11月29日杨志转给李华1000元。4、证人张春华的证言,证明张春华于2013年7月31日与李华一起去银行,李华取款20000多元,将其中的20000元借给杨志。被告杨志辩称:杨志出具50000元借条是事实,但杨志已将借款偿还给李华,与李华诉称的20000元没有关联性,李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杨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李华所举证据1、2、3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杨志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李华的该3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春华陈述的其与李华曾经都是杨志经营的休闲场所的员工,李华于2013年7月31日取款26000元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故对张春华的部分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杨志向李华出具50000元的借条向李华借款,但李华当日仅借给杨志2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李华多次找杨志索讨,杨志仅支付至2014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杨志向李华出具50000元的借条,李华实际只借给杨志20000元,杨志有权利要求更改借据的情况下未更改,是杨志对其权利的处分,亦不影响杨志向李华借款20000元的客观真实性。李华与杨志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故李华要求杨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志辩称50000元借款已偿还只是未收回借条,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偿还原告李华借款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满美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