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韦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2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飞,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29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飞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韦飞在佛山市南海区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再窜至佛山市顺德区将上述毒品存放于粤X×××××号小轿车内,并驾驶该车从佛山市顺德区开往中山市小榄镇。同日15时许,被告人韦飞在小榄镇泰丰时丰村时丰路口一空地停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该车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02克、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韦某、张某、刘某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飞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飞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韦飞辩解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飞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跨区域非法运送,其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该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韦飞如实供述罪行,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2克、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炳炎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吴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海蓉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