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5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韩英与刁锦全、周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英,刁锦全,周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747号原告:韩英,女,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刁锦全,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明清,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韩英与被告刁锦全、周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英、被告刁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英诉称: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刁锦全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刁锦全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3、被告周明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刁锦全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被告刁锦全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月利率确实是2%。愿意还款,但现在没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明清书面辩称:被告周明清仅为借款保证人,并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担保为一般保证,6个月的保证时效期已过,被告周明清不应该付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刁锦全向原告韩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英人民币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资金占用费用。此据借款人:刁锦全XXX借款日期:2014年8月1日担保人:周明清(XXXXX)”。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刁锦全又向原告韩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英人民币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按实际占用天数以2分利息计息。此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此据借款人:刁锦全2014年11月29日保证人:周明清”。被告刁锦全已将两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5年3月。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刁锦全向原告韩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刁锦全,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刁锦全在使用借款后理当应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刁锦全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为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周明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捺印,他与原告之间便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周明清就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本案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归还时间,因此保证期间未过,被告周明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锦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英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刁锦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英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三、被告周明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刁锦全、周明清负担,限被告刁锦全、周明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