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邓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1996年婚生一子后患上了严重风湿,长期服药。2002年原告怀孕,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流产,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7月被告卖掉家里全部粮食。2011年8月7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见其人。2012年2月原告病情发作,为了看病原告向亲友累计借款30000余元。2010年10月至今,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分居长达10年之久,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故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和生活帮助费50000元。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12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订婚,1996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5月7日在扶风县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1996年12月29日生一男孩李某某。婚后到2002年,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10月14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1月15日申请撤回诉讼。2011年夏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至今。2013年3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7日原告第三次起诉我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2013)扶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书、(2014)宝一民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残疾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又生育一男孩,本是一个幸福家庭,但从2002年起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夏季两人分居至今无联系,两人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应视为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对孩子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等情况,应保持现状为宜,双方当事人日后可另诉解决或协商处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秋侠审判员 于明岐审判员 马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