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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范文梅与徐志军、王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军。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芬,系上诉人徐志军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宗立荣,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文梅。委托代理人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志军、王红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4日,被告徐志军、王红芬向原告范文梅书写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今借到范文���现金壹佰伍拾陆万叁仟元整(1563000元),时间2014年11月4日。借款人:徐志军、王红芬”。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行为是被告王红芬的职务行为,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及本案原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志军、王红芬向原告范文梅借款1563000元,有二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6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行为是被告王红芬的职务行为,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及本案原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因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志军、王红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文梅借款1563000元。案件受理费188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徐志军、王红芬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志军、王红芬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1月4日的借据不真实,范文梅未给上诉人1563000元现金,也没有转账手续。二、本案范文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法应驳回范文梅起诉,移交公安机关查处。三、原判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是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和代办员,所涉及资金是受害人集资的钱,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钱,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王红芬是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志军是王红芬的丈夫,对于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依法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审法定财产保全不当,应予解封并予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文梅答辩称:一、借款关系是真实有效的,借条是打了个总条,其他的分条已经被上诉人收回。二、一审中对方提交的种植专业合作社转账凭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三、答辩人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些钱均是被上诉人自己的钱,本案系民事案件。四、财产保全完全正确,上诉人可依法申请复议,不是上诉解决的问题。五、被告主体适格,本案诉争借款与范文梅向华鑫合作社所投资金无关,不涉及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认为,关于徐志军、王红芬上诉称其与范文梅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范文梅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该份借据不同于借款合同,合同代表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借条是证明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和借款人对还款义务的确认。上诉人徐志军、王红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向被上诉人范文梅书写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且范文梅二审中也申请证人到庭说明了其出借资金的来源情况,且双方均认可2014年11月4日的借据是多笔款项累计结算的结果,故上诉人徐志军、王红芬称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二上诉人所称徐志军、王红芬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王红芬系履行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问题,因上诉人徐志军、王红芬向被上诉人范文梅出具借据是以个人名义,��据上并没有体现出与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相关的内容,上诉人称该借条上载明的数额系范文梅向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交纳的融资款,证据不足,故徐志军、王红芬称该笔款项应由华鑫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志军、王红芬上诉称本案范文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法应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的问题,因其既未能提交有关公安机关对范文梅的立案决定书,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5元,由上诉人徐志军、王红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