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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诉被告李裕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李裕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马海,男,1977年11月16日生,回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二环路*号家运天城*组团*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张骏,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裕菲,女,1974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原住贵州省安顺市邮电局宿舍。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海诉被告李裕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裕菲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李裕菲以做生意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同时约定由被告用蓬赛斯花园C栋3单元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后原告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裕菲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李裕菲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没这么多钱遂找到案外人马晶晶借钱,马晶晶答应后,在其公司取款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若飞北路支行取款人民币54000元加上身上现金6000元和从案外人马晶晶处借到的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送至被告位于蓬赛斯花园C栋3单元的住房。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的朋友安晓刚也在场,原告遂叫安晓刚在借据上签署一个名字。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海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李裕菲安晓刚以蓬赛斯花园C栋3单元住房一套作抵押2014年5月25日。”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另查明:原告马海与案外人张静在安顺市西秀区宏宇小区内办有一所名为西秀区东关办霍思特幼儿园的学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取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区教基发(2014)107号文件、证人马晶晶、陈卫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马海提供的被告李裕菲出具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李裕菲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裕菲与安晓刚共同向原告马海借款,并且两人都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分别署名,而李裕菲与安晓刚并没有就该款的还款的份额作出约定,也没有达成还款的补充协议,所以,李裕菲与安晓刚应对所借之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告李裕菲与安晓刚系共同债务人,原告可以向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马海要求被告李裕菲一人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裕菲在向原告马海履行偿还义务后,可以向安晓刚进行追偿。被告李裕菲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裕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人民币2480元,由被告李裕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  永  辉人民陪审员 王    哲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唯岐(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