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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执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芜湖中伟建设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芜湖中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中执字第00057号申请执行人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永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芜湖中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孙金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芜湖中伟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自动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由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芜湖中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芜湖镜湖区荆山安置小区工程款135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非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人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