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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苏某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樊某,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被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顾家庭,还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经常不回家是事实,但是我对她是关心的,我经常在外打工也是为了赚钱养家糊口,所以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我在外面有女人不是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樊某依法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没有孩子,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一种或几种,即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在庭审中,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其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端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