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维智、高学平、徐学玲与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罗镇政府)、沙坡头区镇罗镇凯歌村村民委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智,高学平,徐学玲,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人民政府,沙坡头区镇罗镇凯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高维智,男,生于1940年11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高学平,男,生于1979年12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徐学玲,女,生于1980年4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丁志爱,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韩景林,系该镇规划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沙坡头区镇罗镇凯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秉文,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风山,系该村委会副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维智、高学平、徐学玲诉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罗镇政府)、沙坡头区镇罗镇凯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凯歌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智、高学平、徐学玲,被告镇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景林、凯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在凯歌村委会第6生产队的宅基地上盖土木结构房屋7间,另加盖一小间伙房。居住两年后因工作需要搬至中卫市人民医院家属楼居住,此后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上锁后闲置。2013年8月的一个早晨,凯歌村委会的村长、书记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带人将原告的七间土木结构房屋及小伙房全部推倒。村长说:你要掏钱盖新房子为新农村规划出钱出力。书记说:农村不和你们城市一样,没有什么法律程序,不签订拆迁协议书。因为村长、书记用违法强制的老办法,来对待规划拆迁法,拆迁方应依据宪法和国务院的相关文件,征地拆迁给予补偿。如果拆迁方按照国家的政策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危房改造,环境整治,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镇政府完全有能力将拆倒的100多套农房盖起来。而镇罗镇政府、凯歌村委会却违反法律规定,为难拆迁群众,让群众自建。二被告的拆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二被告拆迁的原告房屋,考虑系农村房屋,其位置距离城市较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47500元的一半123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房屋拆迁证明1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四址及面积的事实;2.补办房屋拆迁协议书手续1份(复印件),证明房屋拆迁后双方协议的事实;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摘抄)1份,证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拆迁房屋需要货币补偿和房屋调换安置的事实;4.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规定的通知[卫证办发(2014)108号]》1份,证明拆迁原告房屋给予补偿是有文件规定的。被告镇罗镇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房屋拆迁证明是属实的,没有异议;2.补办房屋拆迁协议书手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补办房屋拆迁协议书手续不是补偿协议,而是翻建房屋后给予办证的协议,实质就是原告将房屋翻建后镇政府负责给其办理土地使用证;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因涉案房屋不是城市房屋,不适用该条例,涉案房屋是危房拆除,不适用该条例关于补偿的规定;4.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规定的通知[卫证办发(2014)108号]》针对的是被征收的房屋,二被告并没有征收原告的房屋,故该通知不适用本案。被告凯歌村委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镇罗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镇罗镇政府辩称:2013年7月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对201省道及铁路沿线200米范围内村庄的环境进行大整治、大清理。这个活动要求对范围内残垣断壁、闲置土坯房、棚圈等破旧建筑进行拆除。为了配合区市活动,镇罗镇政府按照自治区、市政府的要求进行整治,一是有居住农户的由其自行拆除,二是对长期没有人居住的农户的土坯房和圈棚等由村上统一进行拆除。由于原告的房屋就在201省道200米范围内,并且原告的房屋属于危房,在拆迁之列,因此,由镇罗镇政府督导,由凯歌村委会统一将原告的房屋拆除。现原告起诉要求给其拆迁补偿,因市人民政府只要求将符合拆迁条件的房屋推平进行绿化,市人民政府并没有指定相应的补偿办法,也没有相应的补偿,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镇罗镇政府没有办法答复和承担。镇罗镇政府给原告的答复是涉案推倒的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仍然是原告的,如果原告翻建房屋仍然可以使用该块宅基地建房。在建房之前镇罗镇政府将对推倒房屋所占的土地作为公共绿化地使用。被告镇罗镇政府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主干道路大整治大绿化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3)84号]》文件1份,证明在自治区主干道路进行大整治大绿化活动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起的;2.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主干道路拆迁整治任务“五定”方案的通知[卫政办发(2013)204号》文件1份,证明中卫市人民政府对各乡镇人民政府下达了中卫市主干道路拆迁整治任务;3.中卫市沙坡头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沙坡头区铁路县道大整治大绿化工程“五定”方案的通知[卫沙管发(2013)66号》文件1份,证明沙坡头区管理委员会对各乡镇人民政府下达拆迁整治任务;4.中卫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建设标准的通知[卫环(整)字(2012)1号》文件1份,证明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领导小组对环境整治标准进行了细化。原告对被告镇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凯歌村委会对被告镇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均真实,是拆除房屋的依据。被告凯歌村委会辩称:原告高维智是凯歌村6队村民,在凯歌村委会6队有一排土木结构房屋,该房屋因长期无人居住,后墙已经破裂,东墙已经倒塌,属于危房。再加上原告房屋周围农户的房屋已全部翻建,原告的房屋经常被当厕所使用,周围村民反映原告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当时凯歌村委会不拆除,有可能发生事故。凯歌村委会在拆除原告房屋之前,电话通知了原告高维智和徐学玲,并通过电话将拆除房屋的政策讲给了原告,当时原告表示同意拆除房屋。之后凯歌村委会才组织人员拆除原告的房屋,在将房屋拆了一大半的时候,原告到了现场,和村上的领导商量说要翻建3间房屋居住,但又担心房屋拆掉后,其邻居有可能侵占其宅基地,要求村委会把宅基地的四至及归属给其写个“说明”,说明该宅基地到什么时候都是原告的。此种情况下,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说明”。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凯歌村委会无法给原告答复,因为上级政府没有政策,凯歌村委会没有能力给原告补偿。被告称其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镇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相同,故不再重复提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1.房屋拆迁证明,因二被告质证后不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补办房屋拆迁协议书手续,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双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故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其适用范围限于城市房屋拆迁,而本案拆除的房屋系农村房屋,故与本案无关联;4.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规定的通知[卫证办发(2014)108号]》,该通知适用于征收房屋的补偿问题,本案拆除的原告房屋不具有征收拆迁性质,故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镇罗镇政府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镇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是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下发的文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维智于1985年在凯歌村委会第6生产队的宅基地上盖土木结构房屋7间,另加盖一小间伙房。居住两年后因工作需要搬至中卫市人民医院家属楼居住,此后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上锁后闲置。2013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主干道路大整治大绿化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3)84号]》文件印发,该通知明确:一、工作目标,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干道路大整治、大绿化工程为统领,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特色鲜明的原则,着力营造以高速公路、铁路沿线绿色景观长廊为主体,名级道路绿化为纽带的绿色生态景观通道,奋力建设美丽宁夏。二、工作任务,本次自治区主干道路大整治、大绿化工程由自治区相关部门作为牵头单位,按照属地和产权责任划定实施范围,主干道路隔离带以内以道路产权单位作为实施主体,隔离带以外由所在市、县(区)和相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一)拆迁整治战役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牵头单位: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实施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公安厅、工商局、农垦局、宁东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重点:1.道路沿线环境整治。2013年9月20日前,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牵头,全面拆除主干沿线视线范围内的违章建筑(构筑物)、破旧厂房、危旧房屋,对沿线村庄的村容村貌、沟渠水道、采坑采场、设施温棚进行综合治理。2014年1月31日前,取得阶段性成果;2014年5月31日前,完成重点和难点区域土地整治,使沿线两侧可视范围内的脏、乱、差现象得到根本治理。2.道路沿线广告整治;3.道路环境安全整治。该通知还涉及了环境卫生战役、绿化美化战役等内容。为了贯彻落实上述通知精神,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卫市沙坡头区管理委员会下发通知明确责任。镇罗镇政府是其行政区域主干道路大整治大绿化工程的实施单位,负责对主干道路范围内残垣断壁、闲置土坯房、棚圈等破旧建筑进行拆除。由于原告房屋长期无人居住,镇罗镇政府将其列入拆除范围。2013年8月,由镇罗镇政府督导,由凯歌村委会安排拆除原告房屋。拆除房屋前,凯歌村委会电话通知了原告,之后着手拆除,原告赶至拆除现场时,房屋多半已经拆除。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凯歌村委会将原告房屋全部拆除。2013年12月,原告高维智要求镇罗镇政府、凯歌村委会将拆除的房屋四至及面积给于说明,凯歌村委会给出具了《房屋拆迁证明》,该证明明确:1.2013年8月份环境大整治期间拆除高维智房屋一排,四址:东靠巷道路,西靠陈素琴,南靠高文瑞墙房屋空地,北靠高云。2.南北15米,东西25米,拆375米,系7间排。镇罗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在2014年8月31日签章确认属实。2015年6月3日,镇罗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为房屋拆迁人,高维智、高学平、徐学玲为被拆迁人形成《补办房屋拆迁协议书手续》1份,表明了各自的意见:甲方(拆迁方)中卫市镇罗镇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意见:根据文件精神,房屋改造铁路两边200米以内环境整治,经镇政府研究,由各村村长、书记负责拆迁。动员群众做工作把不合格的老土房一律推倒,建设漂亮。应付上级检查办法只有谁的房子谁建,建好后给予补助7000元—17000元,如不建者,可以补偿2000元。乙方(被拆迁方)意见:对以上答复意见进行反诉,本人意见是拆迁房屋强制拆迁必须经法院批准,本人房屋都在居民区以内,并不占路,不占农田,不算违章建筑,不妨碍规划建设,你们认为原告是居民,在城里居住,不使用的闲房子就强推了。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拆迁房子应由拆迁人建房、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如果是强拆也应补偿或者赔偿。因原告和被告镇罗镇政府、凯歌村委会就拆除的原告房屋是否给予补偿,双方意见存在分歧,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本案被告作为其行政区域内的主干道路大整治大绿化工程的责任单位,按照上级政府的文件精神履行职责。原告的房屋长期不居住上锁闲置,被告认为该房屋在主干道路的范围内,属危房并拆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补偿,但双方自始至终都没有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拆迁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前提必须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事实上已经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不能达成合意时,一方不得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而是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综上,在原、被告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予123750元的补偿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其诉讼本院不应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维治、高学平、徐学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5元(原告缓交1387元,实缴1388元),按实际缴纳数额1388元依法退还原告高维治、高学平、徐学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刚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立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