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宇与孙德亭、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孙德亭,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王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296号原告周宇。委托代理人武凌云。委托代理人王英艳。被告孙德亭。被告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长勇,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平。原告周宇与被告孙德亭、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王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委托代理人武凌云、王英艳,被告孙德亭、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宇诉称,被告孙德亭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3月25日,年息为7.5%,并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德亭交付借款,被告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王江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到期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德亭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应当以原告实际交付数额为准。被告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如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孙德亭,两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江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德亭与被告王江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孙德亭向原告周宇借款4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利息按照年息7.5%计算,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须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按照每天百分之一计算利息,并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银行寿光支行账号为……9336的账户,被告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中“担保人”处盖章。关于上述款项的交付,原告陈述系由陈鑫于2014年4月9日分四笔转账至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账户4400000元,并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一份。陈鑫亦出具书面说明,称上述4400000元系周宇借用其账户进行转账,款项实际所有人为周宇。被告孙德亭、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孙德亭称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王江平无关。关于利息,原告陈述被告按照年息7.5%支付至2015年2月19日,并要求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年息7.5%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此外,还主张违约金880000元,并主张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每天1%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利息偿还情况没有异议,同意继续按照年息7.5%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相关款项的交付情况,且被告孙德亭、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对借贷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4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2015年2月19日之前的利息支付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自2015年2月20日起继续按照年息7.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自2015年3月26日起,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被告王江平的责任问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原告周宇与王江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周宇虽辩称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原告周宇与王江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江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盖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孙德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德亭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亭、王江平共同返还原告周宇借款本金4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按照年息7.5%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德亭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3760元,由原告周宇负担9140元,由被告孙德亭、王江平、山东鲁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