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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涉台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阿林”、“小五”(均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陶乡涮涮锅二楼消费期间,因邻桌消费的被害人孙某大声喧哗,被告人陈某心生不满,遂伙同“阿林”、“小五”对孙某进行殴打,致孙某头面部等处受伤及邻座的张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并取得谅解。为支持指控,检察机关当庭提供、出示了门诊病历、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程某、陆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张某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场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台胞证签发信息等其他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该起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阿林”、“小五”(均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陶乡涮涮锅二楼消费期间,因邻桌消费的被害人孙某大声喧哗,被告人陈某心生不满,遂伙同“阿林”、“小五”对孙某进行殴打,致孙某头面部等处受伤及邻座的张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主动与被害人孙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门诊病历、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程某、陆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张某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场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台胞证签发信息、情况说明、刑事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军晖人民陪审员李世伟人民陪审员蔡明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