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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37年3月15日生,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管某某,女,汉族,1952年12月3日生,住郯城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3月16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四年前,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借口离家出走,至今未和原告联系,在离家出走这段时间,原告两次住院,被告都未在身边照顾,被告作为妻子在原告年龄较大,需要人照顾时,未尽到妻子的责任,未尽到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均系再婚,2009年3月16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并回其子女处生活,至今未归,已达二年之久。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郯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之子韩新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年龄较大,且均系再婚,婚后亦无子女,原、被告应该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互尽夫妻扶养义务,但被告却在与原告再婚后较短时间内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且未尽夫妻相互抚养义务已长达两年之久,致使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质证查明,故原告诉求依法分割财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