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鸥鹏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鸥鹏装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组织机构代码70417200—3。法定代表人周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井强,该公司职员。被告四川鸥鹏装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余洪,职务不详。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鸥鹏装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双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鸥鹏装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应LED灯的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提供LED工矿灯,被告支付货款618550元。之后,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被告应支付货款25262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经济困难为由不支付剩余的当期货款。根据合同法“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所有合同额283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鸥鹏装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向志锋、被告四川鸥鹏装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表蔡XX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100W的LED工矿灯695套,单价890元,合计金额618550元……预付款30%,货到现场并经购方初步验收安装后付货款的65%,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同时,双方对运输、交货、质量标准责任及争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1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对帐函”,被告公司蔡XX于2015年5月19日作为经办人在该函件上签名。2015年6月15日,被告公司支付50000元,至此,尚余货款283550元未支付。上列事实,有合同、对账函、财务会计资料等证据各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分期付款合同,在约定产品提供后,被告四川鸥鹏装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至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对帐时,尚有货款333550元未支付,加上之后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的50000元,付款率也不足65%,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加之,被告本应参加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鸥鹏装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7元,由被告四川鸥鹏装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法院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双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