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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北京纤丝鸟服饰有限公司与林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纤丝鸟服饰有限公司,林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北京纤丝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469室。组织机构代码:75870XXXX。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薇。被告林毅,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纤丝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伟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宏、谢国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信、魏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毅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4月1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TTY-13SS-09和TTY-13SS-10的服装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林毅向原告供应服装17500件,总价款为25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林毅支付合同预付款、货款、定金共计175412元,但被告林毅未能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林毅仅向原告交付了7033件货物,货款共计113319元。被告林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林毅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毅签订的编号为TTY-13SS-09和TTY-13SS-10合同;2、被告林毅返还原告货款62093元以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毅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毅于2013年3月29日和4月11日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林毅采购服装;二、工商银行网上记录以及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毅付款共计175412元;三、说明,证明原告的员工赵京向被告林毅付款的情况;四、律师函以及邮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毅发出律师函但被告林毅未收取。被告林毅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编号为TTY-13SS-10的合同,双方均未签字盖章,故本院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林毅(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男士沙滩裤、女士沙滩裤、时尚男士沙滩裤等货物;数量共计12500条,货款共计187500元;2013年4月5日前齐色齐码到甲方北京仓库总订单的30%,之后每隔2天到货至少2000件,合同签订后15天后全部交完;乙方交付的产品以双方封样的样品和附件一、附件二要求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汇款给乙方55000元作为预付货款30%;首批发货前付此批货款的60%,后续两批货一结货款的60%;货到甲方仓库后,经初步检测,订单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由第一批到货后开始计算1个月内结清尾款,如未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将此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如发生质量问题,甲方有权直接从该质保金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款项、费用、赔偿等,不足部分,乙方仍需另行支付。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林毅给付货款55000元。4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林毅货款13917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林毅48495元。被告林毅交付原告价值80806元的货物。此后,原告与被告林毅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林毅订购女士字母花家居裤以及女士条纹家居裤。2013年4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林毅定金58000元。被告林毅交付原告价值32513元的货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林毅订购货物,被告林毅同意,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毅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现被告林毅仅向原告交付部分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诉求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原告共计给付被告林毅175412元,被告林毅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13319元的货物,被告林毅理应返还原告多予支付的6209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毅返还原告货款6209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签订的编号为TTY-13SS-09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林毅应在合同签订后15天交完全部货物,但被告林毅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中原告共给付被告林毅货款117412元,被告林毅共交付原告价值80806元的货物,故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应为36606元。关于双方存在的事实上的买卖女士家居裤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无法确定供货期限,故对于该合同关系项下的25487元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毅与原告北京纤丝鸟服饰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编号为TTY-13SS-09的合同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解除;二、被告林毅与原告北京纤丝鸟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女士家居裤的买卖合同关系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解除;三、被告林毅退还原告北京纤丝鸟服饰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二千零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被告林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纤丝鸟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三万六千六百零六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北京纤丝鸟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二元,由被告林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林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伟健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